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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城乡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加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已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城乡规划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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