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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定期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通报给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编制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或综合分析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查部门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或者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验、检测,收集有关数据,形成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以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书面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四)其他应当备查的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由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审查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办法》(辽政办发〔198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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